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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文章录入:卫生安全检测评价网   文章来源:临沂人大网   添加时间:2019-10-13
(2019年8月28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以及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
饮用水水源地根据供水规模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以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具体工作和相关生态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的具体工作和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第八条 用水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城市、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补偿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造成生产生活等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生态经济。
第十条 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以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作为主要参考因素,统筹考虑因保护对饮用水水源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发展需要,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地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饮用水供应安全;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因划定、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有条件的一级保护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八)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排放水域的总量控制要求,禁止超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围垦河道、滩地,在水库、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原有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城乡生活污水应当经集中收集处理后引到保护区外或者保护区下游排放。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五)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六)从事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影视拍摄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搬迁,妥善安置,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地下水体污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五)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活动;
(四)设置厕所,堆放生活垃圾、粪便、工业固体废物;
(五)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加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工作,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建设。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进深度处理和再生利用,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推广精准施肥技术。
准保护区内提倡使用低毒生物农药。
对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自愿停止施用化肥或者准保护区内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公路、桥梁,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县城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备水井定期排查机制,对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限期拆除或者封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和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水库(河流)管理机构以及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监控和预警预报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信息。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设置监控设施,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并采用先进适用的处理工艺,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影视拍摄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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